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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导 读
《法律援助法》制定情况介绍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法律援助的概念】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保障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公检法机关的保障职责】
第七条 【律师协会职责】
第八条 【鼓励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支持】
第十条 【宣传与监督】
第十一条 【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以及设置站点】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和志愿者】
第十八条 【对法律服务资源短缺地区的支持】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方式以及保护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应当通知辩护和可以通知辩护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特殊案件辩护人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被害人、原告人等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再审案件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标准】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及时告知义务】
第三十六条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通知指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公检法机关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三十九条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程序】
第四十条 【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经济困难状况核查】
第四十二条 【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四条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特定群体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相关义务】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不服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救济】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报告与提交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十三条 【对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相关权利】
第五十六条 【投诉查处制度】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质量监督措施】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考核与惩戒】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并谋利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法律衔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群团组织参见本法开展法律援助】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办法的制定】
第七十一条 【施行日期】
第三部分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